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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專任聘約

公開專區 / 2021-06-25 / 點閱數: 2080

臺北市立石牌國民中學教師聘約
107 年 08 月 17 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10 年 01 月 20 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聘約依據「教師 法」 、「教師法施行細則」 及「 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暫行要點」定之。
第 2 條: 本聘約內容包括:基本約定、工作要求、工作條件、履約違約、違約罰則處理、聘約修改、申訴訴訟及 管轄法
院等項目。
第二章 基本約定
第 3 條: 本校教師應恪遵教師 法及相關法令,並遵守本校章則及本聘約,共謀校務發展 。
第 4 條:教師應依照中華民國教育宗旨,專業倫理,保持教育中立,依法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第 5 條:教師之聘任及聘期依教師法第 3 章訂之,聘約存續期間, 除有教師法第 14 條至第 16 條、第 18 條至第 19 條及第
21 條至第 22 條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聘、不續聘或停 聘。
教師如欲於聘約存續期間內辭職者,須於離職 二 個 月前向校長提出,經學校同意後,始得離職。
第三章 工作要求
第 6 條: 凡受聘為本校教師者,除遵守教師法第 32 條 規定外,承諾履行下列各項工作要求:
( 具備團隊合作精神,對校務發展提供積極協助,促進學校和諧團結,為師生營造有益教育的良好環境。
( 積極參與學校教學研究會,推動學科研究發展風氣。
( 指導學生適性發展,激勵學生學習動機,幫助學生建立良好學習態度。
( 重視學生生活教育,發展並維持有效能的責任紀律教育。
( 認知與學習各種有關青少年身心發展的知識。
( 與學生家長進行溝通,達成親師合作的理想效果。
第 7 條: 為增進教師教學效能,促進教師專業成長,提升學校教育品質,初聘教師得於第 1 、第 2 學期接受本校排 定之教
學 輔導教師之輔導與協助。
基於提升教學品質,本校教師應接受主管教育機關所進行之教學專業視導與評鑑,並運用評鑑過程與成 果資訊﹐
回饋課程規畫與教學改善。
第 8 條: 本校教師應依照課表準時上課,因故請假須依照規定辦理並按規定 調 補 課。
第 9 條: 本校教師為專任,不得從事不當補習,除依法令經核可外,不得在外兼課、兼職。
第 10 條: 校長得聘教師擔任班級導師、實習輔導老師及兼任行政工作,但前述人員產生有因難時,由校長與學校 教師會
共同制定延聘規則,受聘教師均應遵守。
第 11 條: 本校教師應依有關法令,本教育專業原則就學生特質及教材,斟酌教學及評量之實施方式,並不斷檢討改進 追
求專業成長。
前項之實施方式遇有受教學生監護人提出書面質疑時,教師應提出說明或資料交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必要時 ﹐
得邀請 相關專業人士研商決定。
第 12 條: 本校教師應與學生家長就學生教育各項事宜相互溝通,但應事先約定雙方同意之時間及地點。
第 13 條: 本校教師請假及出勤應依「教師請假規則」及「臺北市立各級學 校教師請假作業補充規定」辦理。
第四章 工作條件
第 14 條:凡受聘為本校教師者,享有教師法第 31 條所規定之權利。
第 15 條:本校各處室、各學科研究會應辦理導師及各學科 進修及研討活動。
第 16 條: 本校教師授課科目應依課程標準,以專業專才及公平原則妥適編排。教師授課時數依臺北市國民中學教 師每週
授課節數基準之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教師在校內兼任教師會及本職以外與教育有關之其他職務應酌減其授課時數,或給予一定時間之公假, 其標準
依臺北市國民中學教師每週授課節數基準之規定辦理。
第 18 條: 本校教師有出席校內各項相關會議,遵守會議決議的權利與義務。
第 19 條: 寒暑假期間,教師應有從事研究、進修或編選教材的權利與義務。
第 20 條: 本校教師之待遇、進修與研究、請假、 出勤管理、 留職停薪 、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前、 保險、訴訟及其他
權利義務均依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21 條: 教師可依其專業智能提出研究計畫,所需經費得由學校向所屬主管教育機關申請編列預算支應。
第 22 條: 學校應保障教師個人及其家庭成員之隱私。
第 23 條: 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
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教師發現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
理。教師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避免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並不得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第 24 條: 教師應 遵 守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 6 條至第 8 條及「 校園霸凌 防制準則 」 第 6 條至第 9 條規定。
第五章 違約罰則及管轄法院
第 25 條: 因聘約所生之訴訟以學校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 26 條: 本校教師違反聘約,除第 20 條外,由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相關法律審議處裡,學校違反聘約,教師得依教師法
第 42 條及第 44 條 之規定尋求救濟。
第六章 聘約修改
第 27 條:教師聘約內容之制定與修改,由學校與教師會共同協商 並經校務會議通過 。
第 28 條:教師法相關法令修正時,本聘約亦應隨同修正。
第 29 條:本聘約未盡事宜,應依教師法暨其施行細則、臺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暫行要點及相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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